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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应澄清比特币受法律保护 | 《新法》比特币系列二

imtoken最新官网客服 2023-06-23 05: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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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已成为一种全球现象。 在Google Trends发布的2017年热门话题榜单中,比特币排名第二; 根据CoinMarketCap本月(2017年12月)数据,全球虚拟货币市值一度突破6000亿美元,其中比特币占比超过50%。 变得。

比特币相关行业的中国人很多。 2014年之前,比特币人民币交易量占全球交易量的三分之二以上,之后受监管政策等因素影响逐渐下降。 今天,最大的比特币“矿山”仍在中国。 据保守估计,整个比特币网络超过30%的算力被中国公司(比特大陆)控制。

近年来,也有不少涉及比特币的案件上法庭。 但从相关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在面对这一新事物时,裁判尺度不一,法律定性相互矛盾,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失误。 在立法进一步明确之前,本文认为最高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纠正。

截至2017年12月27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索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计65件。 定性来说,有6个典型案例(不完全统计)。

这六起案件,按照裁判时间倒序排列,对应的判决分别为:

1、2017年11月21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院(2017)川1011闽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的通知》风险”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它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普通人有参与的自由,风险自负。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2017年9月比特币受法律保护吗,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称: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非法销售、流通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行为。代币发行,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 流通票据、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用于代币发行融资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上流通作为货币使用。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做好清算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 本案中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本质上属于虚拟商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对于虚拟矿机及其资金币等非法物品,其交易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个人应做好清关等安排。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标的物违法,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转让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 被退回。

2、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违法欠债不受法律保护。 Tikcoin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它不是货币上的真正含义。 从本质上来说,Tickcoin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它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公民投资和交易 Tickcoins,这是非法的。 个人的行为虽然是自由的,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高玉平直接将投资资金交给被告包丽红的男友曹某,用于投资购买抖音平台矿机,而购买矿机的正是曹某用手机号注册的。矿机并向高宇平报告支付了所谓的Tikcoin收益,高宇平与曹而不是包丽红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高宇平委托曹某投资交易Tikcoin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高宇平应自行承担其行为后果。 因此,原告高玉萍请求被告鲍丽红返还购买Tick币的款项35990元,本院不予支持。

3、2017年7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王铁良在火币公司主办的火币网注册,进行了比特币交易交易。 火币网为用户进行数字资产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数字资产的买卖。 因此,王铁良与火币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但是,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对比特币进行投资和交易。 而是提醒各部门要加强对公众的投资风险提示。 普通人在风险自负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参与比特币交易,但需要理性投资; 提供比特币注册和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点应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本案中,火币网向工信部备案,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审核,通过了2015年和2016年的年检。《火币用户协议》也对用户的投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 用户应根据自身情况谨慎投资,并自行承担损失风险责任。 在诉讼中,王铁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火币网的经营是非法的。 他认为,以比特币不存在为由,与火币的合同关系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火币、大火、多支中川应连带返还交易损失的主张也不成立。

4、2016年11月25日,辽宁省沉阳市铁西区法院(2016)辽0106民初5132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应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钻石一号矿机买卖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比特币矿机钻石一号出售给原告,原告将机器租回给原告。被告,被告支付租金。 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325个工作日)支付租金328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蔡泽廷向被告黄凤珍汇款购买比特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现因国家政策调整,涉案网站已关闭,被告未在网站公告的期限内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应承担退货义务和违约责任。 故原告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6、2016年4月11日,山东省商河县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定比特币是一种P2P数字货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它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普通人有参与的自由,风险自负。 .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院认为交易比特币这种非法的东西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错误地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被告账户,但这种交易行为在我国是不合法的。 受法律保护,他们的行为后果由他们自己承担。

从以上六项判决可以看出,对于比特币及其相关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山东省商河县法院等部分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受法律保护吗,相关协议也无效合同或相关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辽宁省沉阳市铁西区法院等部分法院明确相关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 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一步表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投资交易比特币。

本文认为,比特币及相关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首先,2017年10月起施行的《民法通则》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该法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与起草《民法通则》的杨立新教授认为,比特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都是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

其次,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逐渐被认可,包括虚拟网络账号(如QQ号、微信号、邮箱账号、游戏账号),以及账号中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装备、虚拟游戏账户中的货币和礼物)。 等),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三是央行等五部委先后发布两份通知,分别是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9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 代币融资曾做出负面的法律评价(涉嫌违法犯罪),但比特币从未被认定为违法。 相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网络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人有参与的自由,风险自负。”

对包括央行在内的上述五部委监管政策的审查,我将讨论,这里不再讨论。 需要明确的是,在民事领域,没有法律的禁止就是自由。 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是指自担风险从事相关行为的自由,还意味着由此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据此认定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进而认定相关交易或协议无效,属于误解。

比特币作为产权客体,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按照现行法律统一司法判决的尺度,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资产财产受保​​护法律及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上述错误判断再次发生。

具体而言,一是在民事领域,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比特币,追究侵权人的相关侵权责任。

二、在刑事领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等相关犯罪作为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

为避免误解,最后声明的是,本文并不主张所有虚拟货币及相关行为都应受法律保护。 相关虚拟货币涉及传销、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从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中央银行等监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本条的唯一异议是上述判决书仅以标的物为比特币(或其他虚拟货币)为由,错误判决否定当事人的相关权益。

举个例子,以下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法院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7)新2327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查禁伪造的“暗币”(本人责任人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并非涉及真正“暗币”(达世币)的民事纠纷,本文完全赞同该判决的推理部分:

根据双方供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购买“暗币”,委托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进行投资理财,遭到社会各界取缔和打击安全机关。 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因此,原、被告原、被告与“暗币”网络平台之间的购买“暗币”理财交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以自己的房款向原告作出了承诺。 被告的不当言行致使原告无法转让“暗币”,增加了原告委托理财投资“暗币”的风险。 被告的言行与原告无法挽回的资金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其承诺、担保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鉴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原告委托投资“暗币”的无效民事行为,应认定其承诺担保行为无效。 但对于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民国》 《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不承担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被告李刚将原告发展为线下,为达到从线下发展中获取利益的目的,通过不当承诺保证其言行,原告未转让他持有的“暗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1170元并交付给谭健,原告无法追回款项也有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原告、被告委托网络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过错。 因此,本案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责任。 对无法追回的资金部分的三分之一以下的责任。 被告因担保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网络及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追偿。 综上,法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